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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本文从法哲学的角度,把法律责任作为法学范畴体系的要素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和论述 。在指出责任论和后果论定义的缺陷的基础上,将法律责任界定为因违反第一性 义而招致的第二性义,从而将法律责任理论引入到以权利义为核心的理论结构。这 将 有助于说明法律责任的主体客体认定和执行等问题,有助于澄清在无过错责任和 衡责任上的争论,说明法律责任的必为性当为性及可预知性。文还探讨了法律责任 主体与违法主体的区别归责目的归责原则以及归责过程的免责问题,并就法律责任上 的若干争论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正 文

  法律责任作为保障法律实施的机制,是法制所不可缺少的环节;作为一个基本概念,是法 学范畴体系的要素。因此,无论从法制建设的实践需要,还是就法学发展的理论需要,都应 当重视对法律责任的研究。本文试图在法哲学的层次上,对法律责任的定义本质主体 客体认定和执行等六个方面的问题略作探索。

  一法律责任的定义

  我法学界对法律责任这个概念有不同的定义。以定义的指称范畴分类,主要有责 任论和后果论两种。责任论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责任,即违法者实施违法 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后果论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法律后果 ,即人们因其实施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上的后果。这两种定义都指出了法律责任与违 法行为之间的联系违法行为是生法律责任的根据,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 果 ,无违法行为则无法律责任;并指出了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有助于人们理解法律责任的性质 和特征。但是,从法哲学上甚或从形式逻辑上看,它们的缺陷是很明显的。责任论用 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指称范畴,是一个循环定义,不能说明责任究竟是什么以及法律 责任与一般责任的本质区别。尽管有些学者对这个定义的责任作了语义分析,指出它 指的是一种法律义,但就这个定义本身说,仍然是有病的,它违背了定义项不 能直接或间接包括被定义项这一形式逻辑的定义规则。后果论也难以说明法律责任的 实质。因为法律后果包括肯定性后果和否定性后果两种。在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包括不同情 况,有些否定性后果,如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很难说是一种法律责 任。何况并非每个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克服责任论和后果论的缺陷,1987年我从权利和义这对最基本的法学范 畴是理解法律现象之网的总纽结的认识出发,用义作为法律责任定义的指称范畴 ,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由于违法行为而引起的由专门家机关认定和归结于具体自然人 法人或家公职人员的义⑴。后,我把这个定义修改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 权利或违反法定义而引起的由专门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 接强制性的义,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而招致的第二性义。⑵这个定义被有些 学者称为义论或第二性义论。这个定义表明1.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法 定义违法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后果,两种义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因果关系。2.法 律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法定义,后者是抽象的,无人格的,设定给法律角色公民法人 原告证人等的,而前者则是具体的,人格化的,归结于特定有责主体某人某团体某 企事业单位等的义。

  义论定义有如下几个优点第一,用义这个法学的基石范畴作为法律责任的 指称范畴,可以把法律责任置于法的逻辑联系之。权利和义是法的核心内容和法学的基 石 范畴,全部法律现象都可以归结为权利和义问题。引入义范畴,把法律责任看作由 于违背第一性义而招致的第二性义,这就把法律责任与法律规范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 等法律现象的逻辑环节联结起了,同时也把法律责任与法的制定执行遵守和适用等实 践环节联结起了,因而有助于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责任的性质特征和阶级内容,说明法律 责任的主体客体认定和执行等责任论和后果论不容易解释清楚的问题。第二, 这个定义既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又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当为性。一方面,法律责任是由 专门家机关认定和归结于具体自然人法人公职人员,并由家直接运用强制力量保 障履行的义,具有必须承担和实现的性质;另一方面,法律责任是由于故意违反或疏于履 行法定的第一性义而派生出的第二性义,即由于侵害损害他人的集体的社会的 利益而应当承担的补救赔偿措施,这在道德评价上是应该的,正当的,可以证成的,对有 责主体说,没有理由拒绝。后果论法律责任定义只能说明有责主体被迫去做某事 ,义论则能够说明有责主体有义应当去做某事。第三,有助于澄清或消除 无过错责任衡责任等问题上的一些争论。法律责任的质的规定性是第二性义 ,而所谓无过错责任衡责任都不是第二性义,而是第一性义。任何一个 法律规范都是由假定权利义规定法律后果三部分要素构成的,改用替换 词 ,即是由假定第一性权利义规定第二性权利义规定构成。如果假定 的条件存在,人们就应当履行第一性义,否则,第二性义即法律责任就会随之出现。 这一结构分析清楚地说明,无过错责任衡责任都不属于本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 工具等对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在这 个法律规范,从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其假定部分,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应准确地表述为应当补偿全部或部分损失是其权利义规定部分,其法律 后果部分可以推定为否则,由人民法依法认定或强制执行法律责任。按照这一规范, 如果某一航空公司因意外事件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假定,就应当给予受害者一定补偿履行 第一性义。如果航空公司这样做了,就根本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只有当航空公 司无理拒绝补偿不履行第一性义时,才有法律责任第二性义的出现。所谓的衡 责任其性质和结构与无过错责任大体相似。人们在讨论诸如无过错责任之类问题 时,应注重分析责任范畴的语渊语义语境,理解法律规定的实质,而不应在词语本 身上纠缠。第四,由于把法律责任的内容确定为特殊义,法律责任就可以具体化或外化为 在家机关的强制下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从而可以认知评价量化检测和监 督。

  二法律责任的本质

  在西方,法学家们在研究法律责任本质的过程形成了三种比较流行的学说,即道义责 任论社会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道义责任论从意志自由和道德罪过的假定 出发论述法律责任的本质。它假定人的意志和行为选择是自由的,违法行为是违法者自由选 择的结果,因此违法者应对自己的出于意志自由而作出的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负责,应 当受到道义上的责难。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社会责任论从法 律责任的功能论述法律责任的本质,指出确定和强制履行法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 秩序和社会存在,另一方面是为了使违法者再社会化,以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和社会环境。 规范责任论从对行为的规范评价出发论述法律责任的本质,指出法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 , 是指引和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对合于规范的行为,法给予肯定赞许的评价承认和保护 ,对悖于规范的行为,法给予否定不赞许的评价以至取缔。否定性评价体现在法律责任的 认定和归结。易言之,法律责任是法对行为评价的结果。因此,对行为的否定性规范评价 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上述三种理论从不同侧面探讨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是有一定的启发意义的。但是,总体上 它们是以唯心论或机械唯物论为哲学基础的,而且都脱离法和法律秩序的阶级内容就事论事 。所以,都不能揭示法律责任的本质,特别是它的阶级本质。只有以辩证唯物论和马克思主 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为指导,并把法律责任放到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之,才能科学 地揭示出法律责任的本质。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由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 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 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和原则体系。法律秩序是统治阶级的 家通过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制监督等环节所建立起的社会秩序,其包括阶级统 治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生和交换秩序家权力运行秩序等。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直 接针对自然人和法人,还是针对社会或其正式代表家的,都是对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 家确认保护和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犯,是不能容许的。因此,法律责任的实 质是统治阶级家对违反法定义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 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家强制违法者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 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

  三法律责任的主体

  法律责任主体即有责主体是个具有独立意义的概念概念组合。然而,不论是我的法 学基础理论著作,还是部门法学著作,以前都没有认真对待这个概念,而是把它与违法主 体混为一谈,或者用违法主体代替法律责任主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造成了一些混乱。 绝大多数法学基础理论教材在论述违法问题时都认为违法的主体必须是达到了法定 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依法设置的法人。违法是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行为,但并 不是任何人实行了危害行为就构成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达到了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 力的人,才能成为违法的主体,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违法的责任。这就是说,违法的主体必 须是具有理解辩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人。⑶这显然是概念上的混 淆。其实,违法的主体就是具体实施了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人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至于违法者应否和能否承担法律责任,则属于法律责任主体的论题。违 法主体与法律责任主体是虽有联系但却不同的概念,违法主体比法律责任主体宽泛得多,法 律责任的主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违法者一部分违法者。

  把心理状态作为违法的构成要素,是混淆法律责任主体与违法主体的另一种普遍性情况。 有一种非常流行几乎已成为公理的说法违法行为必须是行为者有故意或过失,即行为人 必 须有主观方面的过错。其实,故意或过失等心理状态不是违法的要素违法并非一定出于故 意或过失,而是法律责任的要素。违法就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做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未做 法律要求的行为。至于违法者在作出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如何,那是决定其有无法律责任 或法律责任轻重的问题。假如一个学生偷盗了学校财室的钱款,我们总不能因为他没有 达到责任年龄而说这不是违法行为,亦不能因为他尚未达到责任年龄,不能作为法律责任主 体对待,而否认他在事实上是个作出了违法行为的人违法主体。

  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是有认识能力的人。所谓认识能力,就是理解法律要求,辩认自己行 为的目的性质及其后果的能力和支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之所以把认识能力作为法律 责任主体的要素,乃是因为第一,只有具备正常的认识能力,其思想和行为之间才有因果 联系,才谈得上行为人在违法时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才应该让他承担法律责任。第二 ,只有具备正常的认识能力,才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也就是说 ,才能够承担并履行法律责任这种特殊义。认识能力及相应的责任能力并非所有的公民在 所 有的情况下都具备。只有达到了一定年龄,并且精神和智力正常,才有这种能力。因此,未 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或完全主体。

  按照正义论和法制的原则,法律责任的主体一般应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即谁违法谁承 担 责任。但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普遍采用连带责任和转承责任原则,实行株连,往往是一 人违法,祸及家庭家族,甚至朋友和邻居。现代社会通行责任自负原则。特别是在刑法领 域,法律责任主体必须是违法主体。在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领域,只是在某些情况下,由 于他人与违法者存在着雇佣关系,上下级关系师徒关系,监护与被监护或委托代理关系等 特 殊的主体联系利益关系权利和义关系,雇主对雇员上级对下级师傅对徒弟监护 人对被监护人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侵权行为和不法行为才承担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替代责 任和连带责任不是无限的,而是相当有限的。雇主上级师傅监护人委托人仅在两种 情况下承担责任一雇主仅对雇员在受雇范围内所为的不当行为负责;委托人仅对其代理 人在代理期间代理事项范围内的不当行为负责;上级仅对下级在其授权范围内的不当行为 负 责。超出这些范围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师傅对徒弟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仅在没有尽 到法定的管理教育监护义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他们尽到了管理教育或监护 的义,就不应该让他们承担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至于是否让监护人承担类似无过错责 任那样一般的社会责任,或者唤起监护人的仁慈之心,向受害者给予一定的救助,则需视 具体情况而定。

  四法律责任的客体

  法律责任的客体一直是困扰法学的难题,以致几乎所有的法学论著都未涉及这个问题。这 个问题之所以困难,是因为第一,客体是个难以把握的概念。第二,联系主体与客体 的介被忽视或被误解了。第三,法律责任被理解为接受家制裁,有责主体成为单纯接受 制裁的客体。关于法律责任客体的理论首先要解决这几个问题。

  在哲学上,客体是相对于主体的范畴。客体的基本属性就在于它是主体活动的对象, 即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的客观对象。这一客体观也适用于法律责任的客体。法律责任的 客体就是法律责任主体必为的行为义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

  作为主体对象的客体一定是与主体发生联系的西,而联系就少不了媒介。没有媒介就没 有联系。那么,作为法律责任主体与客体之联系的媒介是什么呢?以往由于人们把法律责任 界定为因违法而引起的惩罚性后果,这个媒介的问题就难以解决。现在我们把法律责任理解 为一种义,这个问题就容易解决了。义是适应权利的要求而作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 不作为。正是作为义内容的行为构成了法律责任的主体与客体联系的媒介,使法律责任 的客体成为主体的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

  那么,法律责任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呢?在我看,就是受到侵害的权益 包括个人的集体的社会的和家的合法权益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法律责任是由违 法行为引起的。任何一次违法行为都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害和 破坏。家追究违法者的过错并设定新的强制性义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敦促强制法律责 任主体履行义,补偿受到侵害的利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

  法律责任主体的义作用于对象的方式有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两种。直接方式是通过主体 作出积极行为而进行的。例如,民事责任的主体排除妨碍返还财恢复原状修理重 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都是其义作用于客体的直接方 式。间接方式是通过主体作出消极行为不作为进行的。消极行为之所以是间接方式,在于 第一,它是通过家专门机关的积极作为对法律责任主体的制裁折射到客体,达到补救 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效果。第二,责任主体的义不直 接构成受到侵害的权益的内容。如刑事责任的主体接受管制拘役徒刑和死刑等刑罚,暂 时或永久地被排除于社会生活之外,停止侵害合法权益和法律秩序,就是法律责任作用于客 体的间接方式。

  五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家特设并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这是法律责 任区别于道德责任的主要之点。道德责任的认定是社会根据违反者的职业年龄性别政 治面貌等个人身份而自由选择的。社会的每个成员都可以把违反道德的责任直接归结于违 反者,直接给予他批评和谴责,而不需要经由什么特定的程序。在法律领域,认定违法责任 并把它归结于违法者的,只能是具有归责权追究权的专门家机关,而且认定和归责的过 程表现为一系列法律程序。在我,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人民 法;行政责任认定和归结权属于公安工商税环保等有特定职权的家行政机关; 违宪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员会。认定和归结两个 概念的使用表明,当特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责任的存在就是客观的,专门家机关所 能作的,只是通过法律程序把客观存在的责任权威性地归结于有责主体。家机关既不能任 意创造或扩大法律责任,也不能任意消灭或缩法律责任。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由家 专门机关认定和归结是从最终意义上说的。诚然,在很多情况下法律责任是通过行业 仲裁或民间调解而加以认定和归结的。但普遍的情况是由专门家机关认定和归结法律责 任,而且仲裁或调解过程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否有效,最终要由家权威强制力 检验 。正如法依靠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一说法是从最终意义上,即从家强制力是法的最 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上说的一样。

  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归责原则。我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

  一因果联系因果态原则。在认定违法者有无法律责任时,必须搞清楚两种因果联 系。一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特定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是不是由该 行 为引起的。二是心理活动和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违法者的行为是不是其思想支配肉体的 结果。从认识论上说,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呈现多样性,有内在的外在的直接的间 接的主要的次要的等等。认定法律责任所要求的因果联系是违法行为自变量与损害结 果应变量之间心理活动行为的内在方面与行为行为的外在方面之间存在着内在的 直接的主要的联系。否则,就不应当认定违法者有法律责任。为此,在确定因果关系时, 一要限定变量的范围,即限定在能够认定或排除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的直接的 主要的联系的范围,把这些环节从因果链条抽取出;二要确定两个或若干变量之间的 时序,在任何情况下违法行为都必须是先于损害结果的变量;三要分辨出干涉变量影 响自变量对应变量作用的事件或条件,以避免把条件当作原因,把间接生效应的辐射因 素作为直接的主要的自变量。

  在因果联系因果态问题上始终存在着关于哲学上的因果联系原理与法学法律上因果联 系原则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法学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原则与哲学上的因果联系原理没有 区别,可以用哲学的因果联系原理作为法学法律的因果联系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学 法 律因果联系原则与哲学因果联系原理是不同的,不能照搬哲学因果联系原理,更不能用哲 学因果联系原理包括法学法律因果联系原则。以我之管见,这一争论涉及哲学与法学部 门科学的关系。众所知,哲学是关于自然知识和社会知识的总结和概括。哲学所要探求 的是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类思维发展的最一般规律,哲学居于知识阶梯的最高层次。因此 ,包括法学在内的各个部门科学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以某种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但是 ,哲学的知识不能具体回答具体领域的具体规律,具体规律要由部门科学揭示。这是马 克思主义关于哲学和部门科学的关系的基本观点。在因果关系上也要坚持这个观点。一方面 ,我们要以辩证唯物论关于因果联系的一般原理因果联系是事物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 联系,表现为一种事物现象的运动引起另一种事物现象的生为指导,去解决法学 法律领域的因果联系问题;另一方面,又不能试图把哲学上的因果联系原理直接作为法律 上的因果联系原则搬到法学,而应当根据法律自身的特点每一时期家的立法精神和政 策以及法的哲学社会学心理学基础,去探讨法律制度和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具体因果 联系和因果联系原则。一般说,哲学上的因果联系原理是对客观事物现象本身固有的因 果联系的属性因素形式过程的揭示,即是对实然的反映。而法学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原则虽然是以实然为基础,却同时渗透着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司法政策,即包含 着应然。哲学上的因果联系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法学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则包 含人的意志这种主观因素。没有人的意志,在法律上因果联系不能成立。从哲学的观点,因 果关系必须是可验证的由经验检验或由逻辑证明,而从法学法律的观点,可验证性不是 确定因果联系的必要条件,法律常常要求法律工作者依靠推理去确定因果联系和相应的法律 责任,尽管这种推定是概然的或与逻辑不符。哲学上的因果联系的原因是必要原因出 现某种结果所必具的条件,法学法律上因果联系的原因是充足原因引起某种结果出 现的一定条件其他条件也可能引起同样的结果。在法律实践,上述区别的实例很多。例 如,在公害案件群体性伤害案件,很多情况下无法取得因果联系的直接证据,只能采取 推定方法确定因果联系。再如,在某些情况下法因无法确定因果联系而作出无法律责任 的推定。总之,在认定法律责任时,要把哲学的因果联系原理与法学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原 则结合起。

  二责任法定原则。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当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发生后,应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 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设定新的强制性义。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归责 问题上的具体运用。在这个问题上必须杜绝封建的法西斯的罪刑擅断主义。

  三责任与违法适应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律责任的轻重须与违法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 的危害相适应,也就是说,法律责任这种第二性义须与被违反的未履行的第一性义相 适 应,即人们通常所主张的罪责均衡罚当其罪。有时候,特别是社会治安状况恶化 的情况下,为了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的利益,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各 项事业的发展,有必要对那些故意的出于反动目的和恶毒动机而实施的危害性较大的违法 犯罪行为,确定出高于其违法成本和实际社会危害的责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要贯彻责 任与违法基本均衡或相对适应的原则。

  四法律面前一律等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家人们的权利和义是一致的,即每个公民 每个法律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必须承担和履行法律义,而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是 等量的和互相制约的。这里既不容许存在无义的权利即特权,也不应当存在无权 利的义即不合理的义。在执法和司法过程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这一原则。如果我 们 对某些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或避重就轻,那就等于认可他们享有不履行义 的特权,容许他们的意志和利益凌驾在体现广大人民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之上,这 与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背离的。

  六法律责任的执行

  法律责任作为一种义需要通过有责主体的活动而履行。但这种义的履行与一般义的 履行不同。由于法律责任是因违法而招致的第二性义,所以这种义的履行带有被制裁的 性质,是在家专门机关的直接强制下完成的。这种现象,就有责主体说,是法律责任的 履行;就家说,是法律责任的执行实施法律制裁,强制责任主体实现法律责任。

  关于归责和制裁的目的,有两种较有影响的理论报复论和功利论。报复论认为,违法 行为是对他人和社会的权益的侵害,家对违法者实施制裁,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是违法者该受的。责任和制裁的轻重取决于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功利论认为 ,制裁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因而对违法者是否实施制裁以及实施何种制裁,取决于能否生 积极的社会意义。这两种理论都有其合理因素,又都有其缺点。报复论认为归责和制裁是基 于正义的原则和道德要求侵权者应当遭受相同或相当的损失,这是正确的,也符合人 们的要求。但它把制裁作为目的本身,作为一种报复,这显然是不适当的,况且它主张以道 德评价作为先决条件,也容易混淆法和道德的界限,导致用感情取代理性,用舆论冲击法律 。功利论强调制裁的目的和效果阻止违法者作出新的违法行为,阻止其他人违法,加强 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效力等,这是正确的。但它容易受到主观判断和主观愿望的左右,会造 成归责和制裁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而且容易把人作为手段,甚至为了达到阻止犯罪的目的 而实行恐怖的株连。我们要对这两种理论实行扬弃。一方面要吸收报复论向后看的合理 因素,以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作为归责和制裁的基础和依据;另一方面要吸收功论论向前 看的合理因素,在归责和制裁时不就案办案就事论事就人论人,而要充分考虑到各种 社会效益和影响。

  法律责任的执行这一论题包括法律责任的免除即免责的内容。免责同无责任 或不负责任在内涵上是不同的。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 上违背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可 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我刑法第16条规定又聋又哑 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则是因其不具备法律 上 应负责任的条件,故没有即不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刑法第15条规定精神病人在 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两种情况时常 被混淆。例如,许多论著和有些法规把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 险等不负法律责任的条件当作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

  在我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免责的条件和情况是多种多样的。以免责的条件和方式 可以分为1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 。例如,我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这个规定意味着如果没有法律 的特别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超过法定的期限不再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因时间流逝而消 失。2不诉免责,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在我不仅大多数民事违法行 为是受害者或有关人告诉才处理,而且有些刑事违法行为也是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意味着当 事人不告,家就不会把法律责任归结于违法者,亦即意味着违法者实际上被免除了法律责 任。例如,我刑法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犯罪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侮 辱罪诽谤罪等都是告诉才处理的违法犯罪行为。3自首立功免责,即对那些违法之后 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例如,我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 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 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 定损害,但在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这种免责 的理由是违法者在归责之前已经超前履行了义。5协议免责,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 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这种免责一般不适用于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即公法领 域 ,仅适用于民事违法行为即私法领域。6无能力免责,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 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 家的机关可以出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他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损害赔偿的 民事案件,人民法在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数额时,应当考虑到有责主体的财状况 收入能力借贷能力等,适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而不应使有责主体及其家庭因赔偿损失而 处于无家可归不能生计的状态。在有责主体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即使人民法把法律责 任归结于他,也会因其不能履行而落空。

  ⑴参见王子琳李放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修订本,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354页 。

  ⑵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64222页。参见以权 利和义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求是1989年第10期第21页。

  ⑶参见孙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第3213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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